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某日至94年1月21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湖子內13號住處、雲林縣○鎮○○街○○巷○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平均1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1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3年9月18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3年10月
7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2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除因竊盜案件,目前在監執行外,無其他犯罪前科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及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罹患重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