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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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按當時天候陰、晨光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寬闊筆直延伸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沿途找路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安全島旁○○○區○○○○○路,適有乙○○(另案審理)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亭君陳嘉浩曹中仁 ,未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同向後方超速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丙○○與乙○○均有前揭過失,而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丙○○駕駛車輛當場翻覆後打滑失控衝撞前方路旁行人號誌桿停下,致陳亭君受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5時40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腫、上下肢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第六分局員警 張智謀 敘述肇事經過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亭君母親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陳嘉浩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遵守行車時速之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並注意前揭規定,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晨光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寬闊筆直延伸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940268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再被害人陳亭君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腫、上下肢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之自白堪足採信,罪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張智謀敘述肇事經過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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