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被告已離家將近2年。且被告離家前,也都不顧家庭,家裡的事情都不做,整天都跟某位土商的老師住在一起,或是與土商的老師出去到半夜12點以後才回來,然後一大早又出去,或是睡到中午12點,小孩子要上學也不管。被告起床之後就上網與網友聊天,或出去玩。有一次土商的老師家裡的東西丟了,被告也懷疑是原告偷的。另原告有一次腦溢血住院,被告還向原告要看護費,原告當時因為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不給被告,被告就自網路銀行自行轉帳,被告還曾用安全帽打原告的頭。再原告是開修車廠的,有一次被告與原告吵架,被告竟然要把客戶的車子開去撞壞。可見兩造間已難共營婚姻之幸福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之所以離家,是因為兩造的關係很不好,兩造吵架時,原告叫被告出去的。且之前是因為兩造常無法溝通,被告才會與朋友聊天到比較晚回家,被告也不是每天都沒有煮飯,是有時候煮、有時候沒煮。另被告那次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原告,但是並沒有打到原告。且被告原本是在家裡與原告工作,並約好每個月要轉帳給被告15,000元,當時被告因經濟有困難,所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才有再去轉帳,後來兩造吵架,原告才說被告為何有去轉帳,被告才向原告說被告也是要看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武雄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件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已分居近2年,且同居期間並常無法溝通,關係不佳,依社會通常之關念,應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另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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