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高雄縣○○鄉○○路時,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因駕照自93年11月20日起被吊扣無法開車,所以乃僱用 吳懋樟 為臨時駕駛員。因吳懋樟對於工廠運鐵手續不明瞭,故由伊隨車辦理載貨卸貨之手續。當天是由吳懋樟駕駛,他先去吃飯,伊留在車上顧鋼筋,伊並沒有開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倘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汽車駕駛人處以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扣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而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遭吊扣執照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其於9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 鍾國雄 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是在高雄縣○○鄉○○路段執行分局規劃順風專案取締大型車輛勤務,在鳳林路及光明路口時,我們發現有三台超載鋼筋的大型車輛,三輛都在行進間,我們攔下最後一輛(號碼X4-682號)即異議人這台車,攔下後當時車上只有甲○○一位在駕駛座上。本來車窗就關起來,攔下後他不願打開車窗也不肯下車,在那邊跟他處理快半個鐘頭,他還是不理會我們,後來我走到他車前發現車牌是壓克力作成的,有偽造的嫌疑,他才下車,哀求警方原諒他。他說他的車子並沒有在移動,但並沒有說有其他人去吃飯,那是後來到我們分局申訴時才說的。我現在也無法確定有無看過吳懋樟,我只記得當時三台車中的另一輛車的駕駛有下來,持駕照說要給我們開單,要我們不要開甲○○的。我只確定當時甲○○的車子是在移動狀態,慢慢的移動往右邊靠,當時甲○○是在車上只有他一個人,並沒有人隨車跟他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3年12月20日 高林警 裁字第0930022093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員警於舉發本件違規時,該車既係在移動當中,而車上只有異議人一人坐於駕駛座,顯見異議人確有駕車之事實無訛。異議人既係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是其違規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二)雖證人吳懋樟到庭證述:我是他臨時僱用的駕駛人。從93年11月20日開始開的。當時在庭警員開著警車,在這輛車子的旁邊在跟甲○○要證件,甲○○沒有證件,我看到後我就出示我的駕照、開罰單就開我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云云。然經本院質之當日其前往何處載運鋼筋,證人吳懋樟答稱:鋼筋是在小港區,詳細地點我不知道。那邊都是鋼鐵,因為我跑沒幾天,所以我不知道那個地點等語,顯無法清楚說明載運鋼筋之地點。倘證人吳懋樟確係駕駛該車之人,應知悉載貨之地點,豈會連自己係至何處載運貨均不知悉。是其所證,顯非無疑。且異議人確有駕車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所言尚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