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嚴文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六○─ZHH○○四三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七時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二八二‧七公里南下處,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一三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H○○四三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目前於臺南縣鹽水鎮任教,戶籍地址在臺中,大樓式的郵筒常發生郵件不翼而飛狀況,此公寓無設置管理人員,不知道此違規事件,且罰鍰已升至雙倍,從頭到尾,自己未收到任何此違規案件相關郵件或通知,須繳出雙倍罰鍰,實在難接受;時常因工作地點在他鄉,需二地奔跑,超速狀況是可能的;通信地址無法寄送裁決書實在不便於民,建議開放通信地址可寄送裁決書,請准最低罰鍰裁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之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即將其戶籍地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二之三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原舉發機關依原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二之三號,以掛號寄送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信函、寄存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於開放通信地址與否,係屬主管機關交通管理之範圍,非本案審查之對象。又受處分人請求准予最低罰鍰之裁處,亦屬於法無據。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