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雲林縣○○鎮○○里○○路○段○○○號「一統商行」之業務員,平時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引善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引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遠端骨折及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周天麒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
㈤談話紀錄表2份。
㈥照片12幀。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況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參,顯然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乙○○先行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遠端骨折及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此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周天麒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已逾1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一再詢問其願意賠償告訴人多少時,均未表示明確之數額,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均無主動和解之意思,再告訴人受傷後歷經手術及移除固定器,遺存有功能及運動障礙,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所受損害亦非輕微,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