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2月18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原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1月23日入所續行戒治,於同年9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2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欲購買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則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巿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以90年戒毒偵字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