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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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
吳展旭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第三人 王年樹 對被告有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年樹之債權人,前聲請就訴外人王年樹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96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3年9月13日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10月1日聲明異議,本院將上開異議轉知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同年月
6、7日為例假日),並將訴訟告知訴外人王年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第12頁至第14頁)、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50頁至第51頁)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王年樹之債權人,前聲請就訴外人王年樹對於
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900萬元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968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9月1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年樹收取對被告之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略稱:「聲明人(即被告)在債務人王年樹依約履行義務前提下,債務人王年樹日後對聲明人所得主張之期待債權非相對人(即原告)所稱之900萬元,而係500萬元」云云,惟依訴外人王年樹與被告於92年6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尾款係900萬元,被告上開不實聲明,使原告能否就該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有9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吳佳芳 之協議書所載,被告承諾之代
償金額為600萬元及850萬元,與2,000萬元仍有差距。又被告僅係附條件代為清償,目前訴外人吳佳芳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被告應仍未代償750萬元債權,另被告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96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債務人王年樹為清償,而被告對訴外人吳佳芳之給付,本係基於清償買賣價金為目的,於被告對訴外人吳佳芳給付時,亦同生對訴外人王年樹清償之效果,其代為給付行為既尚未履行,於扣押命令到達後,自不得違反扣押命令之效果而再對於訴外人吳佳芳給付,此未給付之部分仍屬被告對於訴外人王年樹之債務,不得自買賣價金內扣除。
⑵依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被
告至遲於92年6月1日已明知訴外人王年樹對原告有債務存在,至被告與訴外人吳佳芳之協議,係被告應自行承擔及負責之事,被告以訴外人吳佳芳不願配合,乃與訴外人王年樹協談減少價金云云,顯係將不可歸責於訴外人王年樹之事由責令訴外人王年樹負擔,不符原契約約定。姑不論訴外人王年樹是否確曾同意降低買賣價金,惟訴外人王年樹此等無償處分行為,不僅有害其債務之清償,受益之被告亦明知其處分將有礙於訴外人王年樹對於原告之債權,倘訴外人王年樹果同意減少買賣價金,顯係出於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彼等之行為係通謀並違反公序良俗,難認為有效。
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附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等
條件,惟債權訂有給付期限或條件者,在期限或條件成就前,履行請求權固不得行為,究不能謂債權不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2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48,615,032元之價格,購買訴外人王年樹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54之16地號土地(以上簡稱系爭土地),約定給付方式如下: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占有後,給付200萬元;⑵被告代償訴外人王年樹積欠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之債務,約17,615,032元;⑶被告代償訴外人王年樹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吳佳芳之債務,合計2,000萬元;⑷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之使用執照時,給付尾款
900萬元。被告並於92年7月2日就上開代償事項,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吳佳芳簽訂協議書,依約彼等有配合提出必要文件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俾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被告於92年7月11日與桃園縣大園鄉農會達成共識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詎原告與訴外人吳佳芳竟事後反悔,不願依約配合撤銷查封,以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亦續行強制執行,被告為免已付出之費用及心血付諸東流,乃積極與原告及訴外人吳佳芳協商,終分別於93年4月8日及同年月10日重新達成協議。因上開波折延誤被告開發系爭土地之時機,為降低投資風險,被告乃與訴外人王年樹協商減少價金之可能,而於93年4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降低為4,361萬元,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及取得建築執照後5日內各給付100萬元,被告仍負有為訴外人王年樹代償債務之義務,是訴外人王年樹僅能對被告請求給付尾款3,994,968元(計算式:43,610,000-1,000,000-1,000,000-17,615,032-20,000,000=3,994,968),雙方約定以400萬元計,被告業於93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給付訴外人王年樹100萬元,是訴外人王年樹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僅500萬元(計算式:取得建築執照後1,000,000+尾款4,000,000=5,000,000),原告認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有900萬元債權,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93年4月10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
土地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後5日內,始需給付100萬元,第4條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開案發之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始需給付尾款400萬元,且依9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被告如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農地集村建築執照之申請時,雙方同意自動解除契約。茲系爭土地是否得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尚不可知,則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是否有500萬元請求權存在,猶非確定,縱認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亦屬附有條件之債權,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扣押命令,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2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被告以48,615,032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年樹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占有後給付200萬元,被告應代償訴外人王年樹積欠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原告、訴外人吳佳芳之債務,並於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之使用執照後給付尾款900萬元。
㈡被告就上開代償事項,與原告先後於92年7月2日、93年4
月8日簽訂協議書,另與訴外人吳佳芳先後於92年7月2日、93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
㈢原告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3年4月1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形式上真正。
㈣被告於93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給付訴外人王年樹100萬元。
㈤原告前聲請就訴外人王年樹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予以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968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9月13日發執行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3年4月1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是否真正而有效?㈡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時,未為訴外人王年樹向其債權人代償之金額,是否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㈢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附有條件?如是,原告是否因之不得主張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3年4月1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是否
真正而有效?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2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8,615,032元,嗣於93年4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買賣價金降為4,361萬元,目前尚有買賣價金50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頁至第17頁)、補充協議書(第45頁至第46頁)、支票(第4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主張上開補充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權利濫用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不爭執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真正,就形式觀之,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間契約已成立,倘原告主張該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2年6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甲方(即被告)給付即期支票200萬元,由本契約之見證律師負責保管,俟甲方辦妥本條各項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甲○○名義登記並占有土地後,律師始得交付該支票予乙方(即訴外人王年樹)」、同條4項約定:「尾款
900萬元甲方甲○○於簽約同時開立93年9月30日支票及本票各乙紙,由本契約之見證律師負責保管,俟甲方取得本筆土地開發案之使用執照後,律師始得交付該支票予乙方,惟支票兌現後,律師始得退還該本票予甲方」等語,探其初衷,應係預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於簽約後順利辦妥,而土地開發案之使用執照可於93年9月30日前後取得,惟因協調代償及撤銷查封過程延宕,遲至93年4月21日始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其間已經歷約10個月,倘雙方衡量市場行情波動、投資損失等因素,協調降低買賣價金,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殊無不符常情之處。參以依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2年6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定,買賣價金48,615,032元中,除約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200萬元、取得土地開發案使用執照後給付尾款900萬元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為訴外人王年樹代償其積欠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原告、訴外人吳佳芳之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並由被告分別與各該債權人簽訂代償協議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頁至第17頁)、協議書(第36頁至第37頁)等影本附卷可參,至雙方於93年4月1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100萬元、取得建築執照5日內給付100萬元、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給付尾款400萬元外,其餘部分主要仍依原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與各該債權人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以代償債務之方式為之,亦有補充協議書(第45頁至第46頁)、協議書(第43頁至第44頁)等影本足考,則上開補充協議書調降買賣價金之結果,僅影響訴外人王年樹實際取得之頭期款及尾款數額,對於訴外人王年樹之債權人受代償之條件、金額不生影響,難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簽訂補充協議書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認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真正而有效。
㈡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時,未為訴外人王年樹向其債權人代償
之金額,是否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約完全清償訴外人王年樹積欠訴外人吳佳芳之債務,且依約代償債務總額未達2,000萬元,上開未代償之金額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為本院93年9月13日士院儀93執吉字第16968號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云云。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2年6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交款方式約定:「甲方(即被告)代乙方(即訴外人王年樹)清償第三債權人乙○○借款及第三債權人吳佳芳借款合計新臺幣2,000萬元,代償時間由甲方與債權人商議。第三債權人吳佳芳需負塗銷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之責」、同條第6項約定:「甲方如無法完成本筆土地之農地集村建築執照之申請時,雙方同意自動解除契約,甲方不須負擔本條第2項代償農會本金及第3項代償乙○○、吳佳芳借款債權之清償義務」等語(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92年7月2日與訴外人吳佳芳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代債務人王年樹、 王興郎 清償積欠乙方(即訴外人吳佳芳)新臺幣850萬欠款」、第6條約定:「乙方了解,如債務清償事宜未能獲得債務人王年樹及債權人大園鄉農會或其他王年樹、王興郎等已知或未知之債權人出面配合,致無法順利取得農業用證明及建築執照申請,則本約第
1條甲方(即被告)對乙方所為代償承諾,即無效力,乙方須立即返還甲方如附件所示之3張本票,且不得對甲方主張其他任何權利」等語(第37頁),依文義觀之,被告原係附條件承擔訴外人王年樹、王興郎之債務。惟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嗣於93年4月1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附註2約定:「甲方(即被告)擔保代乙方(即訴外人王年樹)清償吳佳芳之
850萬債權並塗銷本154-16地號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第46頁),另其與訴外人吳佳芳於93年4月8日重新簽訂之協議書約定:「1、甲方(即被告)願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乙方(即訴外人吳佳芳)新臺幣850萬元整之債務。2、甲方於本協議書成立日,至大園鄉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並備妥存摺及新臺幣100萬元整之取款條交由代書保管,俟本標示土地撤銷查封後由代書交付取款條予乙方到大園鄉農會領取現金,乙方應同時備妥塗銷預告登記相關證件。3、甲方支付新臺幣400萬元整予乙方收訖時,乙方應同時交付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所須相關證件。4、甲方於本協議書成立日應分別開立新臺幣200萬元整(到期日為93年10月
8日)及新臺幣150萬元整(到期日為94年2月8日)商業本票2張交由代書保管,俟乙方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後由代書交予乙方持有。5、本標示土地限以甲方為登記名義人。
6、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合法繼承人、受讓人。7、本協議書係雙方歡喜訂立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乙式2份各執乙份為憑。8、本協議書自蓋章簽名日起生效」等語(第44頁),未如先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載明該等債務承擔附有生效或失效之條件,應認訴外人王年樹等人對訴外人吳佳芳之債務,於被告與訴外人吳佳芳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即93年4月8日起,已移轉於被告,而被告對訴外人王年樹所負該部分買賣價金債務,亦於斯時生清償效果,則該部分買賣價金債權自非本院嗣後於93年9月1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所及。至被告倘未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履行清償責任,僅係訴外人王年樹得否對被告主張違約責任、或訴外人吳佳芳得否依債務承擔契約逕向被告請求之問題,不得謂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之此部分買賣價金債權未獲清償。第查,依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吳佳芳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第43頁至第44頁),其2人對訴外人王年樹享有之債權分別為600萬元、850萬元,固未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
3項所載代償金額2,000萬元(第15頁),惟此既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擬定之買賣價款計算方式,且契約未約定雙方有找補差額之義務,縱被告實際代償金額未達原先預估,被告仍僅需依約給付定額之頭期款及尾款,殊難認被告代償金額未達2,000萬元之部分,仍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況觀諸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968號執行案件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經查第三人甲○○與債務人王年樹於92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所定,『尾款900萬元甲方甲○○於簽約同時開立93年9月30日支票及本票各乙紙,由本契約之見證律師負責保管,俟甲方取得本筆土地開發案之使用執照後,律師始得交付該支票予乙方,惟支票兌現後,律師始得退還該本票予甲方』,債務人王年樹對於第三人甲○○有買賣價金債權900萬元整存在應堪認定」等語,本院93年9月13日士院儀93執吉字第16968號執行命令則載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968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王年樹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乙○○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863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請求就債務人王年樹對第三人甲○○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在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臺幣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益徵本院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為買賣價金尾款債權,而不及於代償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代償之金額亦應納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云云,洵無足取。
㈢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附有條件?如是,
原告是否因之不得主張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至被告抗辯其分別於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後5日內、取得系爭土地開案發之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始需給付
100萬元、400萬元,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是否有500萬元請求權存在尚非確定,縱使存在亦係附有條件之債權,原告不得主張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云云。惟按,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王年樹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給付請求權,固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而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惟本院於93年9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執行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原告未因此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縱認訴外人王年樹目前不得行使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究不能因條件尚未成就,即謂該債權不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於93年4月1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為真正,依該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後5日內、取得系爭土地開案發之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給付訴外人王年樹100萬元、400萬元,合計50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王年樹對被告有50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