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69號原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2年5月19日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以「蘋果西打光全」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蘇打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以「蘋果西打」結合與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前身光泉牧場首創使用於牛奶、果汁等商品之「光泉」著名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讀音混同之「光全」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商品,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與據以核駁商標及商品產生一定程度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3年3月8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2年5月19日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明定。然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上開條款之適用,係以兩商標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近似,詳述如后: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
)25年度判字第9號判例:「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同院27年度判字第7號判例:「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不謂為兩商標之近似。」依根據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若商標係由多部分之文字或圖形組成,其近似與否之判斷,應根據主要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而不得以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加以比較,否則即無法保護正當商標註冊人之權利,此即學說上之「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又所謂商標之主要部分(dominantportion),學者曾 陳明汝 指出:「商標上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之部分而言」。
⑵查被告將據以核駁商標「光泉」,與系爭商標「蘋果西
打光全」之附屬部分「光全」相比較,顯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依判例意旨,據以核駁之「光泉」商標,應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蘋果西打」相比較,而非與附屬部分「光全」相比較),洵有未洽。
⑶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如何反
應為標準,亦即應就兩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若消費者對於兩商標圖樣之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中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從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應認兩商標並非近似。換言之,兩商標圖樣如事實上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時,縱其外觀、讀音、觀念或其一定部分有所相似,亦不得認為兩商標係屬近似。
⑷次按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係以「蘋果西打」與「光全」
兩部分所構成,而其「主要部分」即「蘋果西打」係原告於55年即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自56年2月初起,此商標馳名海內外,為著名之商標,至於「附屬部分」即「光全」,與被告據以核駁之「光泉」商標,在字義上,完全不同,蓋「光全」也者,解釋上為「光線充足」之意,與所謂「光泉」也者,係指「光的泉源」,兩者迥然有異(一為「形容詞」,另一為「名詞」),消費者顯然不會有任何聯想、誤認兩者有近似之處,蓋現今一般消費者之教育與知識普遍提高,必不可能對具有差異之不同生產者之商品產生誤認混淆。被告認定消費者會產生一定程度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有違誤。
⑸因「蘋果西打」商標已有將近40年之歷史,電視、媒體
時有廣告,可謂家喻戶曉,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耳熟能詳,故一般消費者看到「蘋果西打○○」之商標,其直覺反應乃:該產品係「蘋果西打」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亦即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不會產生聯想,更不可能誤認、混淆,自無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餘地。
⑹本件遭核駁之「蘋果西打光全」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
之「光泉」商標,就字體而言,一為6個字,一為2個字,且僅有「光」字相同,其餘5個字均不相同,在字數比例上,亦僅六分之一相同,而有六分之五不同,足證外觀上,並非近似,消費者必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認定兩商標近似云云,自有未洽。
⑺就讀音而言,「蘋果西打光全」與「光泉」,兩者讀音
有4個字顯然不同,即非近似,且消費者無誤認混淆之虞。另就觀念而言,「蘋果西打光全」與「光泉」,其意義大為不同,蓋就字面上解釋,前者可解為「蘋果西打光線充足」,而後者則可解為「光的泉源」,兩者意義迥然不同,即無近似,消費者豈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整體」觀察,被告將「蘋果西打光全」商標,割裂為「蘋果西打」與「光全」兩部分,亦有未合。
⑻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①按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②次按原告自創「西打」名詞,並就「西打」已註冊取
得商標權,長達約40年,然取得「維大力」商標之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就「維大力C打」申請註冊,並獲被告以986847號准予註冊在案,該「C打」與「西打」讀音相同,原告申請評定,被告卻認定「維大力」為具有長久之知名度,不易為一般消費者所誤認云云,然本件系爭商標「蘋果西打」之知名度與「維大力」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惟被告卻為不同之認定,即有以相仿之案情而為不同處分之差別待遇,顯違上述平等原則。
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略謂:原告另舉上開評定案例商
標圖樣、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云云,顯違上述平等原則,自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光泉」商標,並非近
似,消費者既不會產生聯想,亦無混淆、誤認之虞,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⒉查「光泉」為光泉公司之前身光泉牧場首創使用於牛奶等
商品之商標,早於53年即率先從日本引進全台灣第1台板式UHT殺菌機及玻璃瓶自動裝填設備,提供市場衛生可口的乳品;63年更名為光泉公司,積極擴充機器設備,大幅提高產量;72年引進瑞典新一代機上成型包裝機「利樂王」包裝鮮奶,深獲消費者好評,也促使光泉乳品在市場的佔有率向前跨進一大步,奠定了光泉執台灣乳品業牛耳的地位;78年成立萊爾富便利商店,運用連鎖便利商店興起通路革命,提供消費者更多的服務;82年開拓甜點市場迄今,無論是果凍、米漿、鮮榨柳丁汁及發酵乳等各式產品,皆使國人在精緻化的生活下,可以享用更營養、健康的產品,為國人食的文化再創新機;廣大的銷貨通路、重資禮聘具知名之人士為商品代言、再以大量、密集廣告的促銷方式,在在皆使「光泉」商標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原告以「蘋果西打」結合與「光泉」讀音混同之「光全」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蘇打水、冰淇淋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果酸飲料、調味汽水、運動飲料、奶茶、乳清飲料、果汁汽水、含少量牛乳之非酒精飲料、水(飲料);植物精發酵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製飲料香精、製飲料配料、製汽水配料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與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光泉」商標及商品產生一定程度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蘋果西打」已為國內外眾所週知之商標,早在55年即註冊第25559號商標,持續至今長達40年,且原告於飲料市場居領導地位,因此一般消費者看到「蘋果西打○○」直接反應就是「蘋果西打」所出產之相關商品,不會與據以核駁之「光泉」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光全」與「光泉」在字義上完全不同,外型有明顯差異,故「蘋果西打光全」與「光泉」無使消費者產生聯想云云;經查原告固然訴稱「蘋果西打」具有高知名度,故「蘋果西打○○」給消費者的印象為「蘋果西打」所出產的相關產品,不致與「光泉」相混淆,然系爭商標為「蘋果西打光全」,「蘋果西打」商標著名並不等同「蘋果西打光全」商標亦具高知名度,況原告並未檢送任何「蘋果西打光全」商標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商品之使用證據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於國內之汽水、果汁市場具知名度,進而可使相關公眾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予以區辨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之案情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近似,消費者既不會產生聯想,亦無混淆、誤認之虞,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原處分將系爭商標之附屬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為比較,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據以核駁商標係著名商標,原告以「蘋果西打」結合與「光泉」讀音混同之「光全」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與光泉公司所產製之「光泉」商標及商品產生一定程度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對於據以核駁之「光泉」商標,係著名商標之事實亦不爭,並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商標註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五、經查:㈠按被告於74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第1點規
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第2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雖不相同,讀音、觀念互異,但設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七)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八)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3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觀念近似:……(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4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讀意近似:(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意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三)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第6點規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查上開審查要點,於商標法92年11月28日施行後,並未隨修正前之商標法停止適用,直至93年4月28日始經修正發布(於同年5月1日起施行),是其於系爭商標之審定時(93年3月8日)仍屬有效之行政規則,被告身為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近似他人著名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受其拘束而資為依據與基準。
㈡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比較修正前後商標法關於著名商標之規定,就本件之爭點,並無重大之變異,且本院核以上規定,與審定時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依法本院亦應審查被告是否有依該審查準則而為是否近似他人著名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均合先敘明。
㈢查原處分以「蘋果西打」結合與「光泉」讀音混同之「光全
」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蘇打水、冰淇淋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果酸飲料、調味汽水、運動飲料、奶茶、乳清飲料、果汁汽水、含少量牛乳之非酒精飲料、水(飲料);植物精發酵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製飲料香精、製飲料配料、製汽水配料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與光泉公司所產製之「光泉」商標及商品產生一定程度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固非無見,惟揆諸前開說明,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似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而有混同誤認之虞之認定,則有未依前揭法令及審查準則之違法,茲析述於下:
⒈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其外觀上,前者為長達
6個中文字的「蘋果西打光全」,後者僅有「光泉」2字;於發音上,系爭商標之末2字固與據以核駁商標之2字相同,惟系爭商標於相同發音之2字前尚有「蘋果西打」4字;於觀念上,二者俱非有意義之詞語,就單字來看「光」有光線、裸露、空了、單獨、光滑等意義,「全」有使完整、整個、完備等意義,「泉」則有地下湧出來的水及水的發源處等意義,是「光」「全」2字所組合之意義,顯與「光」「泉」2字所組合之意義有間,況系爭商標於「光全」之前尚有「蘋果西打」4字始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足認兩商標給予商品消費者不同的整體印象。
⒉又查系爭商標之引人注意的字首「蘋果西打」4字,係原
告早於56年2月1日即獲准為商標之註冊,並歷經延展使用,此有商標註冊證附於本院卷可稽,早為消費者所認識,益增消費者之區辨力,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並不致使人產生來源出處混同誤認之虞,被告未審酌及此,遽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於法有違,其逕為核駁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事由,既未經被告審酌,則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判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就系爭註冊申請案另為適法之審定,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准之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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