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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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鍾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3日,先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145%計付利息(嗣央行優惠利率延長至111年6月30日),並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2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284,979元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3.22%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34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