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庭毅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34號、106年度執字第4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庭毅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7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4年10月29日故意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18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等罪,於緩刑期內被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緩刑宣告所犯罪名相同,前案宣告未及審酌,顯非偶一犯罪,如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因於104年11月10日犯前案詐欺罪,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其因於前案緩刑前之104年10月29日另犯後案詐欺罪,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及後案判決各1份附於聲請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核諸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情節雖相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顯係參與詐欺集團後,先犯後案,再犯前案,且受刑人犯罪時間較後之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犯罪時間較前之後案審理中既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後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則依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直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觀之,已難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後案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且明揭:「五、...本院考量被告廖庭毅於本案僅係單純轉交款項之角色,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亦無犯罪所得,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謝素珍以22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0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78頁),『足認被告廖庭毅確有悔過之意』,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得彌補,對被告廖庭毅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亦見被告於後案審理期間確實仍以積極作為具體表現其悔意至明。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曾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犯罪後態度等因素,認本件尚難遽予推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達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聲請人徒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要件,前案緩刑宣告未及審酌受刑人顯非偶一犯罪,即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尚難採取。再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自新機會及比例原則等考量,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