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證人 陳緞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2萬2千5百元,另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被告吳文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豪自民國106年3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16-CJ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9日)上午7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麻園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緞所駕駛牌照號碼5872-P
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文豪渾身酒味,遂於同日7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