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凱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2年7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另補充「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2紙(偵字第123卷第11頁、偵字第136號卷第9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仁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莊凱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5年9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街附近某處之車內,(二)於105年10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街附近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105年9月23日11時11分、105年10月12日10時33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凱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猴子即 羅智弘 ,然該上手現經他單位查緝到案,並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稽。因上手已遭他股查獲,無從繼續偵辦。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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