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陽犯職務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10分」更正為「17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又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故被告霸坐警用機車及將警用機車鑰匙取走,妨害被害人即警員 吳家彰 行使該機車之所有權,自無庸另論以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以霸坐警用機車及將警用機車鑰匙取走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即警員吳家彰達成和解,此有106年3月27日刑事呈報狀及所檢附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林嘉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道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下車離開前往購買便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吳家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行經上址發覺,乃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欲開單告發交通違規而依法執行職務時,適林嘉陽返回取車,與吳家彰就開單一事發生爭執,吳家彰依法開立違規單後,欲將違規單交付予林嘉陽,因林嘉陽認為車輛僅係暫停不應開單而拒絕收受,且基於強制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霸坐在吳家彰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上,並將插在電門上之鑰匙取走,阻止吳家彰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家彰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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