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更字第1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故本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仍適用修正前之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核其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以同年二月十五日計算,依前揭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通緝前一日,共計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犯行之追訴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