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門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賭客現場圖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七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被告犯罪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迭次坦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