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應更正為「‧‧‧90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㈡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自備錀匙‧‧‧」應更正為「‧‧‧以其於路邊所拾獲不詳人所棄置之鑰匙‧‧‧」,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同日上午
7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9時許‧‧‧」;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受理報案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係不詳之人所棄置而由被告拾獲,並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既因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該鑰匙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