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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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六龜大橋上為警查獲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結晶體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經查屬實,而上開扣案結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有該院94年10月
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故上開扣押之結晶體確屬第
2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