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嗣同月20日18時30分許」補充為「嗣同月20日18時30分許之夜間」,證據欄補充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5年8月20日於18時25分即已日沒,有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茲審酌被告攜帶持有本件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支,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隱藏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刀械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非農用掃刀),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95年
9月12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127882號函1份在卷可稽,該刀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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