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11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18號假扣押裁定,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909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既已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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