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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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同住在乙○○妹婿即甲○○之弟 黃石明 所承租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乙○○與甲○○互為血親之姻親之血親,二人並不具親屬關係),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嗣乙○○之母 邱金蓮 發覺乙○○竊盜犯行,告知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邱金蓮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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