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918號聲明人丙○○
甲○○上二人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明人二人聲明(即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即聲請)駁回。
聲明(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9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甲○○為被繼承人丁○○之姊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8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丙○○、甲○○與被繼承人丁○○,係屬兄弟姊妹關係,而被繼承人丁○○於94年8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既係該被繼承人丁○○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現存先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4年8月20日死亡,其先順序繼承人之子 黃仲賢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為主張拋棄繼承之允許,業經另案駁回)、女 黃思嘉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均尚未合法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4年10月
17日之非訟事件筆錄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930號卷宗在卷可稽,從而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甲○○即現尚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不合,自應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