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與 鄭政男 (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缺款花用,竟心生不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攜帶鄭政男所有以特殊方法磨製,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行兇危險性之T型螺絲起子一把,及萬能鑰匙一把,連續在臺北縣林口鄉、新莊市等地,由鄭政男在旁把風,癸○○持上開萬能鑰匙或螺絲起子,開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後,或逕行以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或將竊得之自小客車駛往他處,再以螺絲起子卸下車內之汽車音響,得手後其二人再將汽車音響,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在跳蚤市場販售予不詳顧客。其犯罪方法,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癸○○與鄭政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竊得寅○○所有之EX—八一八0號自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後,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癸○○,並扣得鄭政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兇器T型起子一把,鄭政男則趁隙逃逸,而首次查獲。癸○○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獲准交保在外。
二、詎癸○○仍不知悔改,又與鄭政男共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持具有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或萬能鑰匙各一把,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泰山鄉及臺北市士林區等地,以相同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八名被害人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癸○○與鄭政男將其等在臺北市○○○路○○○巷○○○弄內所竊得甲○○所有停放之IC—一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駛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拆取車內之汽車音響後,放置於其等騎乘而來之WTE—九一三號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開之際,適逢警員巡邏經過,發覺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捕獲鄭政男,癸○○則趁隙逃逸,而再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坦承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八、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T型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與鄭政男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惟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六、七、九至編號十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麼多,鄭政男會說我和他一起多次行竊,是因為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抓到後,把他供出來,他才咬我,我只有竊取音響,沒有竊取車子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鄭政男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八、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T型螺絲起子與萬能鑰匙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政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編號一到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癸○○均有參與」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八、十四之被害人己○○、卯○○、戊○○、丁○○、甲○○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其等所有之財物遭竊之情節,亦屬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T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可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與共犯鄭政男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六、七、九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T型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亦據證人鄭政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編號一到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癸○○每一件都有參與,由我負責把風,他負責下手偷音響,或把車開走後再拆音響,就把車丟在路邊,用磨過的鑰匙,扣案的T型螺絲起子也是作案的工具,是我磨過的,因為缺錢所以偷,(偷到的東西)一起拿去跳蚤市場賣,看雜誌找買家,再約定地點現金交易,所得款項一人一半,賣一、二千元到六、七千元都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經核證人鄭政男之證述,與其先前之警、偵訊所述一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四六頁,所記載之「黃崇紋」為被告冒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一號卷筆錄,未編頁),且與附表編號一、二、六、七、九至編號十三被害人庚○○、子○○、寅○○、乙○○、辰○○、丙○○、辛○○、丑○○、壬○○等九人分別在警訊中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結果表八紙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堪信鄭政男之指述實在,被告與鄭政男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和鄭政男偷五件,鄭政男會說我全部都有參與,是因為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抓到後,把他供出來,他不高興才咬我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偷竊失風,為警當場逮捕後,雖於警訊中供出趁亂逃逸之鄭政男,並經檢察官交保在外,然其交保外出後,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再度失風,而為警當場捕獲鄭政男,被告則趁隙逃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供出鄭政男為同案共犯並交保在外後,仍與鄭政男繼續行竊,共同朋分所得利益,並均承擔失風風險,彼此尚有互信基礎,可見雙方並未因此事而交惡。從而,被告所辯:鄭政男有意誣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雖僅自白五次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有附表編號六、編號十四兩次犯行(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犯有附表編號一、編號六、編號十四等三次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翻異前供稱犯有附表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八、編號十四等五次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之陳述前後紛歧,遊移閃爍,要屬避重就輕,臨訟砌飾之詞。況且,鄭政男在原審作證時,其所犯竊盜罪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經鄭政男陳明在卷(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衡情其亦無為求其自己脫罪,而誣攀被告之必要。另被告辯稱只有偷取音響云云,惟被告取得管領將車駛離現場至偏遠處將車內音響拆卸,被告竊取車輛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應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鄭政男指證與被告竊盜時,均以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已如前述,衡諸拆卸汽車音響非徒手所能,當有適當工具,是鄭政男此部分所述亦堪信實。而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係以工具磨製之鐵製品,外型尖銳,如持之揮舞,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故被告與鄭政男攜帶上開工具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據此,應認被告與鄭政男所為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亦均攜有兇器螺絲起子。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鄭政男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犯案次數甚多,經具保在外仍不思悔改,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犯後所供避重就輕,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以扣案T型螺絲起子一把,為鄭政男磨製,為鄭政男所有,且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又敘明被告等持以竊車而未扣案之工具螺絲起子、萬能鑰匙等物,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已經丟棄等語,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方式│竊得財物││號│││││││├─┼────┼──────┼───┼───┼─────┼───────┤│一│92/02/04│台北縣林口鄉│癸○○│庚○○│癸○○以T│八F—六六三二│││AM3:00│粉寮路五號│鄭政男││型螺絲起子│號自小客車內之│││││││或萬能鑰匙│音響一部│││││││撬開車門後││││││││,再以螺絲││││││││起子竊取財││││││││物,鄭政男││││││││則於車外把││││││││風。││├─┼────┼──────┼───┼───┼─────┼───────┤│二│92/02/06│台北縣新莊市│同右│子○○│同右│五D—二二九八│││AM6:00│中原路三七三││││號自小客車內汽││││號││││車音響一部│├─┼────┼──────┼───┼───┼─────┼───────┤│三│92/02/07│台北縣新莊市│同右│己○○│同右│S九—0九0六│││AM3:00│化成路八一四││││號自小客車內汽││││巷二之一號││││車音響一部│├─┼────┼──────┼───┼───┼─────┼───────┤│四│92/03/01│台北縣新莊市│同右│卯○○│同右│八T—0八一七│││AM8:00│復興路五十七││││號自小客車內汽││││號││││車音響一部及C││││││││D箱一個│├─┼────┼──────┼───┼───┼─────┼───────┤│五│92/03/01│台北縣新莊市│同右│戊○○│同右│UR—八一六七│││AM9:00│中原路二十八││││號自小客車內汽││││號││││車音響一部│├─┼────┼──────┼───┼───┼─────┼───────┤│六│92/03/02│台北縣新莊市│同右│寅○○│同右│EX—八一八0│││AM3:20│幸福路與中和││││號自小客車內汽││││街口之公用停││││車音響一部││││車場│││││├─┼────┼──────┼───┼───┼─────┼───────┤│七│92/03/07│台北縣泰山鄉│同右│乙○○│同右│U五—七三三二│││PM7:00│同義街與仁愛││││號自小客車內汽││││街口││││車音響含VCD││││││││一組│├─┼────┼──────┼───┼───┼─────┼───────┤│八│92/03/08│台北縣新莊市│同右│順業木│同右│FN—一六七一│││AM5:00│民安東路三十││箱行││號自小客車一部││││二號前│││││├─┼────┼──────┼───┼───┼─────┼───────┤│九│92/03/09│台北縣新莊市│同右│辰○○│同右│九A—一三七五│││AM7:00│幸福路某處││││號自小客車內汽││││││││車音響一部│├─┼────┼──────┼───┼───┼─────┼───────┤│十│92/03/10│台北縣新莊市│同右│丙○○│同右│T九—0五六六│││AM10:00│福營路(富國││││號自小客車內汽││││公園旁)││││車音響一部│├─┼────┼──────┼───┼───┼─────┼───────┤│十│92/03/15│台北縣新莊市│同右│辛○○│同右│五N—九七0五││一│AM7:00│中平路八十五││││號自小客車內汽││││號││││車音響一部及新││││││││台幣二千元│├─┼────┼──────┼───┼───┼─────┼───────┤│十│92/03/16│台北縣泰山鄉│同右│丑○○│同右│九F—八0六八││二│AM11:00│文程路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內汽││││號││││車音響一部及數││││││││位相機一部│├─┼────┼──────┼───┼───┼─────┼───────┤│十│92/03/16│台北縣新莊市│同右│壬○○│同右│CS—八一三0││三│PM10:00│中山路一段一││││號自小客車內汽││││八九號││││車音響一部及新││││││││台幣一千元│├─┼────┼──────┼───┼───┼─────┼───────┤│十│92/03/16│台北市德行東│同右│甲○○│同右│IC—一五四五││四│PM11:00│路一0九巷一││││號自小客車一部││││0二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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