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桃園縣中壢市市○○○○○路道路工程,分別與日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巨公司)、樺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成公司)訂立工程設計委託合約,並由日巨公司監造,惟該工程因樺成公司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施作停擺,直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上旬始由原工程契約之保證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負責繼續施工,甲○○受僱於昱盛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前揭道路工程之施作, 陳志祥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受僱於日巨公司擔任監造工程師,負責監造昱盛公司是否依約、依設計圖施作,甲○○除工程施作外,就該工程施作可能產生之危險,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此亦在陳志祥之監督範圍內,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該道路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底施作至中壢市○○路○○號前時,因該屋騎樓及外牆有部分佔用道路,同年三月十四日,在取得屋主 魏良雄 同意後,由甲○○施工將佔用部分之騎樓拆除,以致騎樓距施工地面有將近一公尺之落差,而該路段因拓寬工程故將路燈移開,夜間均無照明設備,甲○○、陳志祥均已預見該處在夜間有可能因此導致行人墬落之危險,甲○○應注意設置號誌、標示或圍籬等足以警告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而僅以鐵條豎立在騎樓兩側後綁一條黃色警示帶,此在夜間並無法警示行人,而未為必要之安全設置,陳志祥亦疏於注意而任由甲○○以前揭方式為之;致中壢市○○路○○號六樓住戶 魏良電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將機車騎上騎樓欲停放時,因未有明確之夜間警示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分因前揭傷害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昱盛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前揭道路工程施作,且為施作該工程中壢市○○路○○號前路段之水溝設置而將騎樓部分拆除,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按圖施工,在施作至上開路段時,是屋主同意並委託伊等拆除該處騎樓,被害人魏良電應該知道有此落差,且該處係私人土地,伊無法設置圍籬隔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於警詢中稱:跌落處是伊等施工路段中。該路段有
警示條圍,該騎樓樓板是他們僱用工人自行拆除,因為該地占用道路,前後段道路有封閉。因為該地騎樓與伊施工路段落差約一公尺左右,伊等是在底下挖排水工程(詳見相字卷第六頁反面)。⒉同日於偵查中續稱:伊是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該建築原先騎樓有佔用公有地,因此將部分騎樓打掉,在上面施工。騎樓距路面約有一米二。因該騎樓屬於私人住宅,所以伊等只能設警示帶而無法做圍籬。無放置警示燈(詳見相字卷第十九頁正反面)。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稱:事故地點騎樓僅圍黃色警告布條標誌,伊認為這樣就可以(詳見偵字卷第廿六頁反面)。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偵查中稱:你等中豐工程施工是陳志祥監工。陳志祥確實要伊擺交通錐及在騎樓段綁警示帶,但交通錐則是擺在整路段的路邊並非騎樓上,至於他所說要發函給伊等則並沒有收到(詳見偵字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祥於⒈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偵查中稱:因為樺成公司財務有
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因此市公所的人才叫伊公司繼續施工,伊公司從九十年二月上旬開始接手。中壢市○○路○○號前路段工程是伊昱盛公司施作,伊是昱盛工地負責人,該工地是由伊監工施作。中壢市○○路○○號臨中豐路部分之騎樓是昱盛公司為該路邊道路拓寬而拆除,因該騎樓有部分佔用公有地,在取得住戶同意書後,在九十年三月中旬開始拆除。該處夜間無路燈,因為在拓寬路時已被破壞。有綁黃色警示帶。是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四七號第四頁照片一上所示之警示帶(詳見他字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廿頁反面)。⒉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偵查中稱:伊是日巨工程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中壢市○○路○○號前之施工也是伊監造。伊當場就有口頭告知甲○○就該地點騎樓臨道路的部份以警示帶圍起來以避免騎樓上的人或車輛不慎墬落,並要求他們在騎樓上放反光三角錐,而甲○○確實也有沿著騎樓圍警示帶,但並沒有放三角錐,伊到現場發現後並要求一定要放,且還正式發函要求他們補作。因路燈已經挖掉,但騎樓上方二樓凸出來部分,有一盞日光燈(詳見偵字卷第四一頁)。
㈢證人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約聘人員 詹子樑 (原名 詹珠煌 )於⒈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於偵查中稱:本件是八十五年案子一開始即採委外設計及監造,施工單位是樺成營造監工單位是日巨工程顧問公司,::後來因樺成營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停工很久一直到今年年底由昱盛營造繼續施作,而我們市公所立場是把工程發包出去在工程施作期間作協調,及完成後之驗收,至於如何施工和工地安全則由施工單位自行負責,我們沒有辦法兼顧的到。公所和監工工程單位簽完就不在負責監工部分,全權交給監工單位處理(詳見他字卷第廿五頁反面至第廿六頁反面)。
㈣證人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 李湖丕 於⒈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稱:因公
所人力不足,所以工程都是委以監造、施作,原則上,公所只有在協調時會出面協助及完工時驗收,而整個程所有應注意事項均由各承包商分層負責(詳見偵字卷第廿六頁正反面)。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於偵查中稱:該契約是在八十四年間即已簽定,而該簽約並沒有載明他們需就施工單位工地安全維護負督導之責,可是依業界慣例設計及監造單位本即負有此責在,這是雙方均有認知,所以市府關於此部分也是由他們負責,而此部分日巨也有承認(詳見偵字卷第六一頁反面)。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工程安全規定應由施工單位負責,監工單位要負監督。::根據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施工的安全規則應依勞動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設施標準(詳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
㈤證人即日巨公司經理 王朝輝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偵查中稱:陳志祥是伊派去的監工(詳見偵字卷第四一頁反面)。
㈥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徐榮治 於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原審中稱:現場無照明㈦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警訊中稱:伊先生魏良電騎輕機SLQ─七六
五號要返回家中時在騎樓跌倒受傷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是因為該路段市○○○○○路施工,當天又下雨沒有路燈與標誌,致使伊先生跌倒摔落受傷(詳見相字卷第三頁正反面)。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於警詢中稱:中壢市○○路段施工因挖深約二公尺,沒有圍籬與安全維護措施與路燈,致使摔落後多處骨折所致,所以伊要求該營造公司負道義責任(詳見相字卷第五頁正反面)。⒊同日於偵查時稱:而據他(鄰居)說他是聽到碰一聲出去看才發現伊先生機車懸掛在鐵架上,而伊先生以坐姿的方式陷在坑洞裏,伊家門口那一段從二月底施工到現在未完工(詳見相字卷第十八頁反面)。
㈧住戶魏良雄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占用道路之外牆無條件交予樺成公司打除,此有同意書一紙在卷(詳見他字卷第廿二頁)。
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覆,檢送中壢市○○路新建工程相關資料(「中豐路道路工
程」原承攬商變更由連帶廠商負責後續工程會議記錄等),此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市政字第一二一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偵字卷第十八至廿二頁)。
㈩中豐路道路工程委託設計合約書(詳見偵字卷第廿八至卅七頁)、工程契約書,
其中第二十七條有關施工安全與配合之規定:「乙方(即樺成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乙方對於維護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即中壢市公所)施工環境,設置有關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詳見他字卷第廿七至六六頁)。
被害人魏良電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因受有胸椎骨折併肺臟挫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七幀、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詳見相字卷第七至九頁、第十七頁、第廿一至廿七頁、第卅四頁至卅八頁)。
另現場處理員警徐榮治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刑案情
報資料查證報告表,查證結果:「被查訪人 李效元 ,當時現場有圍黃色警示條,其他沒有。被查訪人 邱奕權 ,是伊報警處理,現場有圍黃色警示帶,其他沒有什麼安全維護。」,並有現場照片八幀(詳見相字卷第七頁、第廿八至卅三頁)。被告與被害人魏良電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廿五頁)。
綜上:依被告所供,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祥、李湖丕、詹子樑之證詞,及
前開中豐路道路工程委託設計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可知桃園縣中壢市市○○○○○路道路工程,分別與日巨公司、樺成公司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合約、工程契約書,而將中豐路道路工程委由日巨公司設計後,再委由樺成公司施作,並由日巨公司監造,惟該工程因樺成公司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施作停擺,直至九十年二月上旬始由原工程契約之保證人昱盛公司負責繼續施工,而被告係受僱於昱盛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前揭道路工程之施作。再被告在施作至前揭民生路九六號工程時,因地主魏良雄騎樓有佔用道路,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其同意樺成公司拆除,被告施工後,致騎樓距施工地面有將近一公尺落差,亦有同意書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又依證人李湖丕、詹子樑之證詞,及卷附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有關施工安全與配合之規定,被告係受僱於昱盛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程之施作,是該道路工程之施作,及因此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危險,有關設置必要安全於施作工程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自負有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另依告訴人乙○○、證人徐榮治所製作之查證報告,可知被告在將上開路段騎樓拆除後,僅以鐵條豎立在騎樓兩側後綁一條黃色警示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警示設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上開道路工程施作當時,因道路拓寬路燈均已移置,現場並無任何照明設備,被告在此處僅以上開黃色警示帶標示,在夜間根本無法達到防止行人注意該處有落差之警示效果,其有違反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可認定。且被告依約既有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自不得以其已按圖施工而主張免責。又被害人魏良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騎車自該落差之處墬落,因此受有胸椎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前揭傷害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事故現場圖及查證報告表等在卷足稽。至被告以該落差處屬私人土地,其無法設置圍籬隔離等安全設備云云。惟該處雖有部分土地屬私人所有,但被告除以圍籬隔離外,客觀上尚非不得以其他警示設備,諸如警示燈、照明設備等,足以達到促使行經該處行人注意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行為人雖對被害人自己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不負過失責任,但此必須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產生危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為前題。惟被告違反設置必要安全措施,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而被害人魏良電係該處住戶,對此騎樓產生落差狀態既更較一般人足以預見,猶不慎在該處墬落,更顯見該處工地之危險。是被害人魏良電係因被告違反設置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在無任何照明設備之夜間,墬落於該處,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從事前揭道路工程現場業務之施作,負有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魏良電死亡之結果,而參以卷附被告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復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⑴「騎樓距地面有將近一公尺之落差」施工前後皆同,被害人魏良電知悉,並非施工後始造成有一公尺之落差。⑵以鐵條豎立在騎樓兩側後綁一條黃色警示帶已盡必要安全之設置,故上訴人並無過失。⑶機車騎士騎樓欲停放時,係因不慎衝出騎樓致死亡與上訴人有無其他安全設置無因果關係。本案係被害人魏良電騎乘機車衝出騎樓,故縱上訴人有其他安全設置,被害人魏良電仍會發生騎乘機車衝出騎樓相同之結果,則本件與上訴人有無其他安全設置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該處騎樓因被告施作道路拓寬工程,將被害人所有佔用公有地部分之騎樓拆除,造成該處與地面有將近一公尺「垂直距離」之落差,而此落差顯然是因被告施作工程所造成之狀態。再該處因道路拓寬工程,致原本設置之路燈移置,該處並無其他照明設備,被告負有設置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僅以黃色警示帶示警,根本無法達到警示之效果,被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害人因被告未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機車不慎衝出騎樓致死,若被告已設置足以警示行人之安全措施,被害人魏良電為一健康之成年男子,又豈會眼見前有坑洞仍向前衝出?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魏良電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業已詳述其理由,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