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宣告緩刑部分因而撤銷,甲○○因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訊之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宣告緩刑部分因而撤銷,甲○○因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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