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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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筱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
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
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仍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2%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6月23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4,517元、循環利息1,133元
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
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啟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