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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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0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肆萬捌仟肆
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慶
豐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八
千四百五十八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利息
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每月需要加計逾期手續費二百元。詎被告自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等共計五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
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催收呆帳
收回查詢單、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