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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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之不動
產位於臺東縣大武鄉,依上述規定,得由土地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貴文 於民國58年間與被告之父潘金
發互換房屋及土地,以張貴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大武鄉
大鳥村12鄰房屋及坐落土地,與 潘金發 所使用之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1鄰14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互換,
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張貴文不具原住民身份不得向
鄉公所設定權利,鄉公所仍登載潘金發為權利人,原告於75
年2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向張貴文購買系爭土
地及房屋,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間屆滿於85年10月1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未果,為此
爰依互易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張貴文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貴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
三、被告則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潘金發與張貴文
僅交換房屋而不及土地,且同意書並未載明何筆土地,縱認
潘金發與張貴文確有交換土地及房屋,僅張貴文始得請求交
付房地,且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基於契約債之效
力,縱認原告有向張貴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僅得向張貴文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潘金發與張貴文就系爭土地是否
成立買賣契約,得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㈡原告
得否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供參。經
查,原告主張潘金發與張貴文於58年間互換土地,基於其與
張貴文之買賣契約,自得代位張貴文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查,該同意書內載明「
潘金發今將自己11鄰120號房屋與本村張貴文12鄰交換(找
潘金發壹仟貳佰元)」等詞,無交換土地之字樣,尚難據以
認定潘金發以系爭土地與張貴文之土地交換等情。再證人蔡
勇仁雖到庭證稱其有看過同意書,知道這件事,有人要買賣
蓋房子的土地時,其在現場見證,其認識潘金發等語,經本
院詢問是否為潘金發及張貴文2人互易時,卻答稱不知何人
在談,只知道有人在交換土地,並堅稱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原
告,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證人非但難以辨識互易土地之當事
人,對於在場之人復作出歧異之陳述,其記憶顯有因時間經
過而模糊不清之情形,尚難據其證詞而認潘金發確有與張貴
文交換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上述交換土地之事實,其債務人張貴文無可代位行使之
權利,其逕行行使代位權,即非法之所許。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張貴文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
賣價金470,000元與張貴文,被告若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應返還買賣價金與原告等語。惟查,縱令原告
與張貴文間成立買賣契約屬實,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買賣
契約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亦即原告與張貴文二人應依買賣契約互為履行或互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而本件兩造間既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原
告即不得基於其與張貴文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拘束被告而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原告之主張,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張貴文,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