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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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2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
元,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分期按月
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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