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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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
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嗣因更換
為晶片卡,另行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
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
筆帳款結帳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4之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尚積
欠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89,530元、利息及違約金7,098元未清償。原告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
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啟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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