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姿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333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富
  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貸還
款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