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鑫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03號、第3063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鑫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鑫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用,竟因急需用錢,而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3年7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惠美 ,假冒陳惠美之友人,並向其借款2萬元,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2萬元至張鑫生之中信商銀帳戶。
(二)於103年7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由自稱「蔡大嫂」之人撥打電話予 王碧桃 ,假冒王碧桃之友人,以欠缺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6萬元,致王碧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靖郵局,依其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6萬元至張鑫生之華南商銀帳戶。
二、又張鑫生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6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內,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通訊行旁之便利超商,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3年9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 李麗真 ,佯稱係其姪子,並向其誆稱因進貨急需現金,致李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
(二)於103年9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 簡淑彬 ,假冒其友人 李筱明 ,並向其誆稱急需商借10萬元以調度資金,並允諾隔週三(即同年月10日)返還,致簡淑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因陳惠美、王碧桃、李麗真及簡淑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惠美、王碧桃、李麗真、簡淑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仿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鑫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王碧桃、簡淑彬及李麗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惠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華南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收受上開帳戶、門號之人,得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同時交付上開中信商銀、華南商銀帳戶,使不法份子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惠美、王碧桃;另其於犯罪事實二,則係同時交付上開0000-00000
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不法份子得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李麗真、簡淑彬,是被告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上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7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賠償告訴人所詐騙之金額等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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