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光輝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光輝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行經 鄭松柏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見其住處大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大門打開後,侵入鄭松柏住處行竊,並於住處2樓書房內竊取鄭松柏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因嗣簡光輝聽聞人聲,乃自2樓浴室之窗戶跳出逃逸。嗣鄭松柏報警處理後,經警至現場採證,在浴室窗戶採得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庫比對,其中3枚指紋與簡光輝檔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簡光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松柏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而於被害人上開住處浴室窗戶內、外所採集之4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驗後,其中3枚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3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03年7月22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6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悔悟,因缺錢花用,即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危害居住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