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送達代收人)
       孫裕傑 律師
       黃佩成 律師
被   告  陳金獅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花蓮縣政府107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並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地上
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如原告起訴狀)。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
地上權之取得,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已提出行
政申請書對花蓮市公所請求確認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處分無效
,經花蓮市公所駁回申請,業經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
,此有花蓮市公所函(卷90至91頁)、花蓮縣政府函可參。是
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花蓮縣政府107年訴字第24號
事件審理結果為論斷依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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