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劉育誌
被 告 蘇德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示;被告抗辯略以依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原告就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曾向被告提出請求,故業已中斷時效,
並提出本票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司執修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據;惟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權利,乃係對被告之
票據請求權,而非本件之借款請求權,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應可採認。
三、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