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大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6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大衛部分撤銷。
周大衛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 劉坤榮 (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登記在其胞兄 劉坤成 名下,係劉坤成所有,其對於上開房、地並無任何合法處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而劉坤成於民國99年1月31日因案入監後,劉坤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8月31日,在未經劉坤成之同意或授權下,以個人名義,與不知情之被告周大衛簽訂上址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建物、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居住之用,租期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劉坤榮因而取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被告於租得上址房屋後,明知屋內擺設之物品非劉坤榮所有,竟與劉坤榮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依劉坤榮之指示,共同將上址屋內劉坤成所有之衣物、花盆、信封、信紙等物予以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劉坤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榮於偵查中之證詞、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將上開建物內之舊衣物丟棄之供詞、㈢告訴人劉坤成於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上開建物內之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丟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承租上開建物後,屋內有很多衣服在衣櫃裡,我的東西也沒地方放,伊當時有問過劉坤榮,劉坤榮有叫伊將不要用的物品丟棄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地係被告透過證人即中信房屋人員 楊金堯 之仲介,
於99年8月31日,向證人劉坤榮所租得供居住之用,租期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並由證人劉坤榮收迄租金共計24萬元等情,此據證人楊金堯、劉坤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卷第25至26頁、第88至89頁、第9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房屋付收款明細欄1份(偵1卷第33至38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毀損之犯意
,毀棄告訴人所有並置放於上開建物內之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楊金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任職於中信房屋,被告於99
年8月31日所承租之上開房、地係 伊仲介 的,被告只是單純要承租房屋的人,對於上開房、地出租的原委並不清楚等語(偵1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確係透過中信房屋人員楊金堯承租上開房、地,且對於證人劉坤榮、告訴人兄弟間之糾葛並無所知無訛,而中信房屋係一專營房屋買賣、租賃之仲介公司,並廣為媒體所披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參照),且稽諸本件被告與證人劉坤榮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明確載明出租人係證人劉坤榮、不動產經紀人係證人楊金堯、指派簽章之經紀業則係中信房屋武廟店,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偵
1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確係透過知名之中信房屋武廟店承租上開房、地,該店並指派證人楊金堯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署名,且被告對於證人劉坤榮、告訴人兄弟間之糾葛並無所知無訛,又徵之一般房屋租賃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常理,承租人藉由知名之專業房屋買賣、租賃仲介公司之管道所租得之房、地,當會信賴該公司之專業判斷及對於出租人之是否有權出租為適當之審核,否則前開公司存在之意義豈非僅止於租賃締約機會之提供,此顯與常理有悖,況本件證人楊金堯甚且在租賃契約之「不動產經紀人」欄書明姓名等身分資料及指派經營之經紀業,是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訂立當時之整體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上開房、地之出租人係證人劉坤榮,且劉坤榮亦係告訴人之胞弟,又本件租賃之仲介公司即中信房屋更係知名之專業房屋買賣、租賃仲介公司,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信證人劉坤榮確係有權出租上開房、地之人無疑。
⒉又證人劉坤榮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證述:伊將上開房、地
租予被告後,伊至屋內看地上、門口物品亂七八糟,被告有詢問伊屋內物品怎麼處理,可不可以丟棄,伊想說裡面也沒什麼值錢或重要的東西,都是一些雜物,所以伊就告訴被告,屋內物品好的就留下來,壞的就丟掉等語(偵1卷第88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被告於毀棄告訴人所有之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前,尚曾先向證人劉坤榮詢問是否可以丟棄,經證人劉坤榮明示同意後,方毀棄前揭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審之被告主觀上既已確信證人劉坤榮係有權出租上開房、地之人,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提到之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都不是重要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24頁第
1行),顯見告訴人所有之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並非甚有價值之物品,且亦非告訴人主觀上所在意者,則被告既已信賴證人劉坤榮係有權出租上開房、地之人,且於丟棄客觀上不甚有價值之告訴人所有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前,尚先詢問過告訴人胞弟即證人劉坤榮,並經證人劉坤榮首肯後,方將前揭物品予以毀棄,自難認被告於毀棄告訴人所有並置放於上開建物內之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時,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
⒊基上,被告既已信賴證人劉坤榮確係有權出租上開房、地之
人,且上開物品客觀上並非甚有價值之物,並於詢問證人劉坤榮後方予以毀棄,是被告毀棄告訴人所有並置放於上開建物內之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主觀上並非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甚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而本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毀損罪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且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故尚難僅憑被告自承毀棄告訴人所有並置放於上開建物內之舊衣物、花瓶、信封與信紙等物品,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坤榮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外,就此部分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