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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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勁文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陳勁文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2月份至同年3月份間之某日,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在大陸地區某處,以手機殼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0元至70元、手機充電器每件約100元、手機裝飾品每件約10元至100元之代價代為購入含附表貳所示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手機殼、手機裝飾品及手機充電器等商品,再由該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寄交至臺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旋於101年3月5日1時52分後之該月間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fall017」號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刊登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以手機殼每件約70元至390元、手機充電器每件約150元、手機裝飾品每件約19元至12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再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購買者匯款之用,迄101年8月7日14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利約2000元至3000元。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於101年6月8日佯裝顧客,以19元之代價(運費50元另計)下標購買如附表貳編號5所示仿冒附表壹編號3所示商標之手機裝飾品並將款項匯入陳勁文上開銀行帳戶後,陳勁文即將如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手機裝飾品寄交予員警,經警查扣後送鑑定確認係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另於101年8月7日14時43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勁文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號1至編號4所示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陳勁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雅虎奇摩拍賣會員資料、IP登入紀錄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16張。
4.被害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吳圓圓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附表壹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另查附表壹編號2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電話充電器等物,與附表貳編號1、編號3係屬同一之商品;附表壹編號3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手機裝飾品等物,與附表貳編號2、編號5亦係屬同一之商品;而附表壹編號1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話機等物,而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手機殼,因電話機與手機皆係用以滿足通話之需求,衡諸社會通念,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二者應為類似之商品,而手機殼之功能則係在於保護手機本體而輔助手機之使用,難以脫離手機而獨立使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與手機應為類似商品而與前揭附表壹編號1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話機亦為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陳勁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尚有未合,惟前揭2罪之處刑條文均相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貨運人員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1年2月至3月間某日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1年3月
5日1時52分後之該月間某時起開始販售至101年8月7日14時43分許為警查緝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論處。另被告以上開犯行侵害2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即於拍賣網站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販賣之期間、商品數量及獲利,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被告前無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壹: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RILAKKUMA及│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電話機等商品│││圖樣│有限公司│││├──┼──────┼───────┼──────┼──────┤│2│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圖樣│有限公司││、電話充電器││││││等商品│├──┼──────┼───────┼──────┼──────┤│3│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手機裝飾品等│││圖樣│有限公司││商品│└──┴──────┴───────┴──────┴──────┘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壹編號2所示商標之手機殼│147件│├──┼───────────────────┼───┤│2│仿冒附表壹編號3所示商標之手機裝飾品│3件│├──┼───────────────────┼───┤│3│仿冒附表壹編號2所示商標之電話充電器│4件│├──┼───────────────────┼───┤│4│仿冒附表壹編號1所示商標之手機殼│65件│├──┼───────────────────┼───┤│5│仿冒附表壹編號3所示商標之手機裝飾品│1件│├──┼───────────────────┼───┤│共計││220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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