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瓊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瓊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罰金6萬元確定」補充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第3行「又因農田水利組織罪」補充為「又因農田水利會組織罪」、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至第13行「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0.53mg/l」補充為「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摔倒,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並經警據報後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0.53mg/l(經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57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補充為「…酒後騎車肇事自摔,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第6行「…並發生交通肇事之事實」補充為「…並自摔受有前揭傷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第7行至第8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第8行至第9行「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01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處理員警101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第35行至第36行「且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現象…」補充為「且參以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自行摔倒…」、證據部分並補充「另被告雖辯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太高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49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88316D)業於101年5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次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2年5月31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8316D)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49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所使用之測試器性能應屬正常,則堪認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49分為警持上開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應屬正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回溯計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惟經回溯計算,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記算式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自摔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前揭所受傷勢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54號被告鍾瓊義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瓊義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又因農田水利組織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0.53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瓊義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只有喝小瓶的海尼根啤酒三瓶而已,伊覺得測出來的酒測值太高,有無做酒測伊不知道,因為伊受傷沒有注意到是否有做酒測,伊認為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等語。惟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肇事之事實,有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01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旗山醫院101年9月1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9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又,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時(即以被告所稱同日下午5時許開始騎車為計算基礎)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57mg/l(0.052*49/60+0.53=0.57)。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且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7mg/l,顯逾上開禁止駕駛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現象,足認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因農田水利組織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刑確定,竟未能警惕而於本次再犯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其前科素行、對法規輕忽之態度及其行為潛藏之危險等情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美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