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玉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洪玉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旺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另第7行:「賭博簽單2種」應更正為「賭博簽單3種」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便條紙11張」應更正為「簽單11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洪玉鳳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其娘家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未論以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然上開各罪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7月餘,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個人每期獲利約3千餘元,經營迄今總獲利約15餘萬元,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簽單1本、6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現金4萬1,400元,因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00-0000000)│1台│├──┼─────────────┼──┤│2│傳真機(00-0000000)│1台│├──┼─────────────┼──┤│3│錄音機(含插頭)│1台│├──┼─────────────┼──┤│4│錄音帶│6捲│├──┼─────────────┼──┤│5│計算機│1台│├──┼─────────────┼──┤│6│紅包袋│1包│├──┼─────────────┼──┤│7│六合手冊│1本│├──┼─────────────┼──┤│8│簽單│1本│├──┼─────────────┼──┤│9│簽單│11張│├──┼─────────────┼──┤│10│1000元紙鈔│21張│├──┼─────────────┼──┤│11│500元紙鈔│22張│├──┼─────────────┼──┤│12│100元紙鈔│94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421號被告洪玉鳳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初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娘家住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支電話及傳真機為聯絡工具,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簽單2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74元,並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贏得賭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賭金5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賭金7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洪玉鳳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
101年11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洪玉鳳所有供經營賭博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便條紙11張及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前後多日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3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00-0000000)│1台│├──┼─────────────┼─────────┤│2│傳真機(00-0000000)│1台│├──┼─────────────┼─────────┤│3│錄音機(含插頭)│1台│├──┼─────────────┼─────────┤│4│錄音帶│6捲│├──┼─────────────┼─────────┤│5│計算機│1台│├──┼─────────────┼─────────┤│6│紅包袋│1包│├──┼─────────────┼─────────┤│7│六合手冊│1本│├──┼─────────────┼─────────┤│8│簽單│1本│├──┼─────────────┼─────────┤│9│簽單│11張│├──┼─────────────┼─────────┤│10│1000元紙鈔│21張│├──┼─────────────┼─────────┤│11│500元紙鈔│22張│├──┼─────────────┼─────────┤│12│100元紙鈔│9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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