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璟為高雄市○○區○○街「博愛蘭園」大樓住戶,因對 廖泰益 在該大樓即同前街92號地下1樓籌組信望愛基督教會(下稱信望愛教會)一事有所不滿,竟: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將廖泰益所管領、放置於前址通往1樓樓梯角落之生態水池打破,致令該生態水池無法盛水而不堪使用。㈡復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4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在前址信望愛教會前之公眾場所,於該教會不特定教友進出之際,大聲辱罵「教會是非法的」等語,而寓指教會領導階層藉教會從事不法之意,已貶損該教會籌備代表人廖泰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㈢於101年1月1日12、13時許,在信望愛教會聚會時,於前址台階上燃燒金紙,經報警制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於「博愛蘭園」大樓主委 徐明瑞 及前來聚會之不特定教友前,大聲辱罵「教會都在斂財」數次,而寓指教會領導階層向教友等搜刮、騙取錢財之意,已貶損信望愛教會籌備代表人廖泰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㈣前於100年7月22日參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召開之「本市○○區○○街○○號、94號之地下一樓變更使用執照陳情協調會」,而悉前述教會於前址施工時,並未影響「博愛蘭園」建築物結構安全,卻意圖散佈於眾,於101年3月23日20時許,在「博愛蘭園」1樓中庭內,對於前來參與「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住戶及會議主持人徐明瑞等全體與會者,散佈「教會破壞地下室樑柱,使鋼筋露出來」等不實言語,而指摘、詆毀教會領導階層為籌備教會無視「博愛蘭園」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生損害於該教會籌備代表人廖泰益之名譽。
二、被告蔡秀璟於偵查中固坦承在100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將告訴人廖泰益所管領、放置於前址通往1樓之樓梯角落之生態水池打破,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物品、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前述生態池係放置於公共空間之樓梯上,告訴人憑什麼稱該生態池為告訴人所有,且其係因夜晚光線不佳,方不慎踢到前述生態池,並非刻意破壞,又其並未於前述時間向信望愛教會教友稱教會是非法的,且其於101年1月
1日12、13時許,僅輕輕低聲向徐明瑞轉述民政局關於信望愛教會乃非政府立案、合法奉獻等相關說法,另其僅有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稱信望愛教會破壞「博愛蘭園」之地下室樑柱云云。經查:
㈠前述生態池係為瓷製花盆狀物品,原係盛水養殖魚之物,且
放置於信望愛教會通往1樓之樓梯角落,又該處樓梯並非狹隘,嗣前述生態池因被告而破裂,其破裂之時仍係直立,並未傾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前述教會牧師 葉繼發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3張附卷可查,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前述生態池為信望愛教會所有等語,此核與證人 黃惠文 、葉繼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參諸前述生態池係放於信望愛教會前通往1樓之樓梯角落,其與教會之距離甚近,該處並無其他住戶,生態池內復養有魚隻,而需人養殖維持,顯非無人所有,足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黃惠文、葉繼發之證詞可堪採信,前述生態池係為教會所有,而由教會籌備處代表人即告訴人所管領至明。另前述生態池既係放置於尚非狹隘之樓梯角落,以被告並非「博愛蘭園」之新住戶,對該處環境並非陌生,縱在夜間燈光並非極為明亮之情下,應不可能偏離並非狹隘之樓梯中央,不慎踢及置於角落之前述生態池,且該該生態池乃為瓷製之花盆狀物品,雖為易碎物品,惟仍須施以一定強度之力道始會造成破裂,復經盛水養殖魚類而具有一定之重量,應不可能僅因人行走誤踢之力道即使其碎裂,且其破裂之時並未傾倒,更斷非遭人不慎踢翻致撞及地面而破裂,實應係遭人故意將之擊碎至明。故而被告前開辯稱均非可採,其應係故意擊破教會所有、由告訴人管領之前述生態池甚明。
㈡證人黃惠文、葉繼發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12月4日、11日
、18日親眼聽聞被告在信望愛教會前,對不特定教友公開散佈信望愛教會是非法的等語明確,並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確稱教會目前不是合法的等語,僅否認係在信望愛教會進出入處,而辯稱係在公共空間上,於徒步時對自己稱教會目前不是合法的,是籌備處云云,則以被告原尚非否認曾於信望愛教會前之公共場所稱「教會不是合法的」等類似於「教會是非法的」之言語,僅係辯以其在自言自語,並以教會正在籌備中合理化己之言行,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係屬實,被告應確有於100年12月4日、11日、18日在信望愛教會前陳稱「教會係非法的」等語,且被告在信望愛教會舉辦活動而有不特定教友往來、週遭顯非寂靜之際為上開言語,證人黃惠文、葉繼發仍得聽聞其所言內容,其應係以一定之音量為之,要非僅係自言自語至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又告訴人為信望愛教會之籌備處代表人,被告竟於公共場所對不特定之教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漫稱該教會係為非法,顯有寓指教會領導階層藉教會從事不法而辱罵該教會代表人即告訴人之意,並已貶損告訴人的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㈢證人黃惠文、葉繼發另一致證稱被告於101年1月1日12、
13時在信望愛教會出口樓梯處燃燒金紙,已影響教會之聚會,其等前往勸阻,但被告直至員警到場後才停止,員警走後,被告在該處向徐明瑞大聲喧嘩稱教會都在斂財等語, 徐明端 規勸他不可亂說,被告仍然持續多次復述上開言語等語;證人徐明端則證述其到場時,紙錢已經燒完了,員警也走了,被告還是與教會的人有衝突,其勸被告要互相尊重,被告就稱教會都是在斂財,其告訴被告沒有證據不能亂說,結果被告聽到了還是在說,說話的聲音有相當音量等語,互核3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以證人徐明瑞為「博愛蘭園」大樓主委,並非信望愛教會之人員,在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博愛蘭園」之住戶下,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偏頗告訴人之不實證詞之可能,足認前開證人所述均屬實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信望愛教會前之公共場所陳稱「教會都在斂財」等語數次,而非輕聲轉述民政局說法,其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又告訴人為信望愛教會之籌備處代表人,被告竟於公共場所對不特定之人,未指明具體事實而漫稱該教會都在斂財,顯有寓指教會領導階層向教友等搜刮、騙取錢財,而辱罵該教會代表人即告訴人之意,並已貶損告訴人的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㈣被告係於信望愛教會於前址裝潢施工期間之100年7月17日
拍攝該處牆壁遭破壞之照片,嗣於同年月22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召開「本市○○區○○街○○號、94號之地下一樓變更使用執照陳情協調會」,被告以市民代表之身分參與該會,而該會中主持人 陳明信望 愛教會於前址施工時,並未影響「博愛蘭園」建築物結構安全,嗣被告並於101年3月23日20時許,參與在「博愛蘭園」1樓中庭內所召開之「
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據證人葉繼發、證人即「博愛蘭園」管委會副主委 溫同昌 證述明確,復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7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會議記錄、簽到單、博愛蘭園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自堪認定。又證人葉繼發、溫同昌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於前述「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持前述照片向主持會議之大樓主委徐明端及前往參加之住戶稱教會在施工期間破壞大樓之樑柱,使鋼筋裸露等語,互核2人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溫同昌為「博愛蘭園」大樓副主委,並非教會之人員,在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博愛蘭園」之住戶下,其應乏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曲辭誣陷被告於罪之理,足認前開證人所述均屬實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前述「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持前述照片向主持會議之徐明端及前往參加之住戶稱教會在施工期間破壞大樓之樑柱,使鋼筋裸露等語。另被告曾參加前述協調陳情會,明知信望愛基督教會之裝潢施工並未破壞「博愛蘭園」大樓結構,且其前述所謂傷及樑柱、使鋼筋裸露之照片係在前述協調陳情會召開前之100年7月17日所拍攝,而非該會嗣後所生之事由,其竟於在前述「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持前述照片向主持會議之徐明端及前往參加之住戶稱「教會在施工期間破壞大樓之樑柱,使鋼筋裸露」等不實言語,公開指摘、詆毀教會領導階層為籌備教會無視「博愛蘭園」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有誹謗信望愛教會籌備處代表人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4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關於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大聲辱罵「教會在斂財」數次,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且數次出言辱罵舉措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案以98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及誹謗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所居住「博愛蘭園」之社區事務,竟以毀損信望愛教會物品及前述言語謾罵之方式表達自己之意見,並在明知信望愛教會於裝潢施工之時並未破壞大樓結構,仍於「博愛蘭園」召開前述「10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持照片散佈「教會破壞地下室樑柱,使鋼筋露出來」等不實言語,指摘、詆毀告訴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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