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用小客車」修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已婚,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2號被告柯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來發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魚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時,不慎與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柯來發身上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來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荻茵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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