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邱柏錡 相對人 邱鄭敏慈 關係人 邱馨慧
邱姵涵 邱傳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邱鄭敏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柏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敏慈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敏慈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馨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僅能回答其姓名,其餘問題則回答錯誤或未回答;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肢體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知道自己姓名,但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已有嚴重缺損,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馨慧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邱馨慧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邱馨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馨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