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LETHIKIMTHAO(中文譯名: 黎氏 金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人即聲請人LETHIKIMTHAO(中文譯名:黎氏金草)於112年度偵字第1973號賭博案件,曾經扣押手機1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因被告 蕭世和 等人涉犯賭博案件,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物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在案發地點進行搜索,扣得在場參與賭博之聲請人所有之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112年度保管字第516號),有調查筆錄(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114號卷第122至12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第137頁)在卷可憑。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已於112年8月17日宣判在案,雖上開扣案之物未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有繫屬於高等法院審理之可能,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從而,被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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