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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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被告鄭志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加藥酒2、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0.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鄭志國滿身酒味,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現場被告酒測照片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