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騰因與 黃俊堯謝翔宇曾美凰 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8時59分許至19時4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反正我很多時間子彈也很多不知道要瞄準誰」、「以前覺得時間好難過現在都覺得好難抉擇不知道要殺誰」、「你想活還是想死?不要不回不然你沒機會!」之訊息予曾美凰,嗣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衝撞曾美凰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詳卷)門口前之檳榔攤(毀損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續對在場之黃俊堯、謝翔宇、曾美凰恫稱:有種打死我,如果我沒死的話,讓你們全家死光等語,致黃俊堯、謝翔宇、曾美凰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宇、曾美凰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5頁,偵卷第57頁),且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追討債務,率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曾美凰,續又以言詞恫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訊時方坦承不諱,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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