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型態相似,復參酌各次犯行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3月23日111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02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日期112年04月28日112年07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確定日期112年05月25日112年08月22日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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