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5之分配金額應改為新台幣(以下同)2,678,429元,次序6之分配金額應改為3,921,571元,次序8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分配金額應改為5,254,891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坤蘭 於民國85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9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24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5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嗣陳坤蘭 於86年9月4日擔任訴外人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下稱第一筆債務)。迨90年5月16日,陳坤蘭又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尚有255萬元未償(下稱第二筆債務)。陳坤蘭於90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其復於96年4月2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向訴外人 陳永祚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嗣陳永祚於96年9月1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132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642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4223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因其已繼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就第一筆債務及第二筆債務自立於物上保證人地位而為執行債務人,爰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請求就第二筆債務本息2,678,571元部分先予抵充,再就系爭抵押權餘額3,921,571元(6,600,000-2,678,571=3,921,571)部分抵充第一筆債務,且因其僅為物上保證人,被上訴人無從就上述第一筆債務尚未受償完畢部分再受分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起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執臺北地院96年度拍字第9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嗣就第一筆債務追加該院90年度票字第4175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第二筆債務追加97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實為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上訴人為抵押物取得人,對其僅負擔一宗債務,故無民法第
321條規定之適用。其次,民法第321條並未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時亦享有指定抵充權,否則將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減少受償,有違民法第312條但書規定,亦違背同法第148條規定,何況上訴人同時為第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人,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為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陳坤蘭於85年5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660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5月11日至115年5月10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7-28頁)。
㈡陳坤蘭於86年9月4日擔任強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20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嗣經臺北地院核發90年度票字第4175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㈢陳坤蘭於90年5月16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550萬元,尚積欠255萬元本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判命陳坤蘭與上訴人應連帶清償255萬元本息暨違約金,有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33頁)。
㈣陳坤蘭於90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
訴人又於96年4月2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向訴外人陳永祚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審卷第15頁)。
㈤陳永祚於96年9月10日以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1320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列該院96年度執字第64223號)。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4日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繼於97年1月22日執該院96年度拍字第9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列97年度執字第8223號,併入96年度執字第64223號)。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8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即由陳永祚以2500萬元標得,上訴人並於同日提出抵充債務順序之陳報狀,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18日提出債權陳報狀,97年4月11日再追加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有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臺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796號駁回上訴人抗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26頁)。
㈥臺北地院於97年5月5日作成附表所示分配表,指定於97年5
月20日上午9時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金額得指定先抵充陳坤蘭之255萬元借款債務(即第二筆債務),餘款部分再抵充陳坤蘭2000萬元保證債務本息(即第一筆債務),且其於第64223號執行事件中,僅為物上保證人,被上訴人就超過系爭抵押權限額660萬元部分,無從再受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255萬元本息及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2000萬元債務本息,得否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行使抵充權?若得行使之,有無違反同法第148條規定?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為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亦得為債務人清償,此觀同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亦明。因此,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由第三人為之清償,倘第三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該第三人自得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與民法第874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係屬二事。
㈡查陳坤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86年9
月4日擔任強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未清償,另於90年5月16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尚積欠255萬元本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坤蘭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二筆債務存在。嗣陳坤蘭於90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不動產於經訴外人陳永祚強制執行並且以2500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4日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就第一、二筆債務聲明參與分配,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既為為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第三取得人,且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為陳坤蘭所負債務為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拍賣所得價金,須清償陳坤蘭積欠被上訴人之兩筆債務,實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之情形無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清償時,得行使民法第321條抵充權,自非無理。被上訴人雖辯稱民法第321條並未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時亦享有指定沖償權,況上訴人為第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然細繹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及第321條意旨,民法第321條所謂「清償人」並非侷限債務人本人,由第三人提出清償者應亦包含之。其次,上訴人係就擔保物權660萬元範圍內,對於 陳蘭坤 所負二筆債務指定抵充順序,此與其對第二筆債務另負連帶保證之責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兼第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其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屬誤會。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上訴人有指定抵充權,上訴人可領回之
分配款較多,被上訴人反而受償金額較少,利益受損,有違上開但書規定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312條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規定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同條但書則明定「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乃因第三人代債務人而為清償時,不獨消滅其債務,且可代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以其代位清償之限度為止,而不得害及債權人之利益,此有立法理由可參,是以該條但書所稱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旨在明定第三人清償時,所得承受債權人權利之範圍,而非限制第三人行使指定抵充權時,亦不得選擇對其有利而對債權人較不利之清償方式為之,則上訴人所行使為民法第321條法定權利,與民法第312條但書無涉,縱因此致被上訴人於擔保債權以外,分配受償金額減少,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五、查陳坤蘭之上述第一筆債務迄至97年1月8日系爭不動產拍定時,連同利息,計積欠31,416,384元,第二筆債務至拍定時,連同利息、違約金,則共欠2,678,429元,有分配表可稽。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確享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權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8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報請就第二筆債務本息2,678,429元部分先予抵充,就系爭抵押權餘額3,921,571元(6,600,000-2,678,429=3,921,571)部分再抵充第一筆債務等情,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依此指定順序所得抵充系爭兩筆債務之金額既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優先分配之金額為2,678,429元,已屬100%全額清償,並無不足額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分配不足部分1,932,629元,自應與剔除,次序12應發還債務人即上訴人之金額應增加為5,254,891元,另被上訴人就第一筆債務,僅於上開餘額範圍內,優先受償,故次序6之分配金額應減少為3,921,571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5之分配金額應改為2,678,429元,次序6之分配金額應改為3,921,571元,次序8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分配金額應改為5,254,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次序
5、6經重新分配後之分配比率、不足額等即由執行法院於重新製作分配表時一併修正。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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