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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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利用被害人 莊煌坤 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詢問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獲重利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8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中旬某日,在莊煌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公司,利用莊煌坤需款急迫情形,以每15天為1期,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期收取利息1萬2000元,貸予莊煌坤20萬元之金錢,而收取月息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莊煌坤當場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供作債權擔保。嗣經莊煌坤於102年
8月14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謊稱其事後開立以更換上開擔保支票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均已遺失,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員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煌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支票號碼CL0000000號支票影本、收據、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第2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344條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在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止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向莊煌坤收取重利放貸3次乙節,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多次反覆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莊煌坤於警詢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僅與被告借款1次,又於收取利息之期間等細節上為與警詢時不同之證述,被告是否確有反覆貸與金錢與被害人已非無疑,況上揭支票影本等相關事證,非但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反覆重利犯罪之情形,反而得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以換票方式擔保被告上開單一重利犯行之債權等情,自難單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反覆多次為重利犯罪之情;然上開部分依報告意旨所述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乃係同一具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9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