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崇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驗傷報告為偽造、所憑之證人 陳雪 之證言為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聲請人與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上訴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先予敘明。
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聲請人以此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若未提出證物、證言經判決確定為偽造、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54號、80年度臺抗字第65
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102年3月12日7時55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即 林呈機 之住處外,與林呈機之妻陳雪因細故發生口角,聲請人作勢欲毆打陳雪,林呈機見狀上前攔阻,聲請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呈機臉部,並打破其眼鏡,致林呈機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傷害犯行,業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甚明,並詳述認定之依據,核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雖稱佑民醫院所出具林呈機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
且陳雪為林呈機之配偶,其證言亦屬虛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1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同條第1項第2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聲請再審,均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與法律規定相符。然觀諸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並無足以證明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或陳雪已因偽證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摘,遽謂原判決所憑之診斷證明書係林呈機偽造或林呈機之配偶陳雪之證詞有虛偽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原因。
㈢綜上,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舉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有未合,已如前述,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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