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6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清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清信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潘清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
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翌(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街○○巷○弄○○○○號住處後,雖經休息,因欲尋找證件,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潘清信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交岔口時,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潘清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復因酒後駕車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雖經休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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